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鄭淘鴻 相對人 陳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63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97年度存字第677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97年度促字第1550號、97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