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復於99年11月18日23時許」應補充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23時許」、第4、6行「榔頭」後均應補充「(未據扣案)」;證據部分「遭毀損之照片22禛」應補充更正為「遭毀損之現場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孫家豪持榔頭2度敲擊告訴人 蘇金桃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均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與己無涉之債務糾紛,竟任意毀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榔頭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被告孫家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87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豪前為案外人 陳國基 之員工,因不滿案外人 許力文 與陳國基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導致孫家豪向陳國基借款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156號之16前,持自備榔頭砸毀許力文前妻蘇金桃所有,交由許力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擋風玻璃,復於99年11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持榔頭敲毀蘇金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XH-1500車輛之車窗,導致前揭車輛車窗之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嗣因蘇金桃於前揭車輛停放處拾獲孫家豪之手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金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金桃所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XH-1500車輛遭毀損之照片22禛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