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先生』更正為「不詳成年人」;第11行「...與男客 尹佐國 為性交易」補充為「與男客尹佐國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末行增列扣案物品:「並扣得分別附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各1支」並以之補充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知所警惕,再次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而每次載送所得為新台幣200元,獲利亦非甚多,及其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附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各1支,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以上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 賈玲陳志宏 ,有各該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存卷可考(偵卷第42頁、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附掛上開門號之手機係被告或共同正犯「王先生」所有之物,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92號被告 凃榮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王敻蘭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先由「王先生」在蘋果日報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及電話,而當有男客尋訊息打電話進來要求性交易時,「王先生」則通知俗稱「 馬伕 」之凃榮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敻蘭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王敻蘭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敻蘭分得2000元,凃榮分得200元,其餘歸「王先生」所有。適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凃榮接到「王先生」電話指示後,即載王敻蘭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紫園商業旅館」213室與男客尹佐國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213室外,王敻蘭與男客尹佐國甫完成性交行為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凃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敻蘭、尹佐國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㈣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王先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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