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德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闖越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交岔路口紅燈,員警亦未在該交岔路口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攔查,其騎至該交岔路口要停車時,發現右方黑黑的騎樓內有亮亮物品靠近,等我看清楚時,機車已闖紅燈,心急之下乃轉至永昌巷裡,事後回到現場看見二名員警不理會,其就回家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德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抗告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800元(以上共計2,3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V00000000、V00000000)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
00、82-V00000000)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以下)。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員警 邱一峰 所製作記載:「其於100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永達巷口,見該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遂對該名騎士鳴笛並以指揮棒表示要其停車,但該名駕駛並未理會其攔停,急駛向其所站立之路口右轉而去」等情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稽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可知員警已明確詳述「抗告人當日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如何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及逃逸」之違規經過;另觀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此有舉發現場圖、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衡情員警於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況,並無誤看燈號之虞,當可排除誤為舉發之可能。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可知「當時有一台機車行經上揭舉發地點紅燈亮起時,仍逕自直行,該名機車駕駛人並未戴安全帽,經舉發員警鳴笛後,該名機車駕駛人仍不予理會,並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等情,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1之1頁),足徵證人 邱一峯 上揭「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而載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3點、1點,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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