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告 傅雪花

黃晨勳

黃仁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告 黃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黃運宏 前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2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運宏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日死亡,其等均為其繼承人之一,於同年1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而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6年4月1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楊地字第7334號、權利人為黃應昭、設定義務人為黃運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部分(下稱系爭150萬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0日,該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1年9月30日罹逾時效,且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106年9月30日前)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8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楊地字第26172號、權利人為黃應昭、設定義務人為黃運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部分(下稱系爭250萬抵押權;並與系爭150萬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8年5月4日,該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3年12月8日罹逾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108年12月8日前)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系爭抵押權均因逾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不實行而消滅,依法自均應予以塗銷。另,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淑婷 前與被告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係黃淑婷就黃運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與本件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由黃淑婷所繼承部分訴請塗銷,業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就黃淑婷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黃應昭對前案並無上訴,故應受該案見解之拘束,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應昭所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黃應昭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應昭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黃運宏死亡而繼承財產,而黃運宏生前向被告黃應昭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抵押而未還錢,原告可繼承黃運宏之財產,照理也要繼承黃運宏之債務可為公平,關於債權之消失實無可能。又被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已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執字第65879號執行,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已由書記官於110年1月19日簽章,希望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號卷第33至34頁、第139頁):

㈠、黃運宏依序於86年4月1日、87年12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序為8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

㈡、被告曾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黃運宏清償343萬8,500元本息,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648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9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曾於107年3月22日提出本票,以黃運宏借款495萬4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同年6月12日裁定准許,並於107年8月27日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黃淑婷則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㈣、黃運宏於89年6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配偶傅雪花、子女黃晨勳(原名 黃文忠 )、 黃淑怡 (原名 黃淑君 )、 黃文良 (原名黃文良)及黃淑婷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繼承,並於同年12月6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因逾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不實行而消滅,依法自均應予以塗銷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運宏前以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各150萬元、2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序為8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嗣黃運宏死亡後,其等均為其繼承人之一,於同年1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9月28日

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經查:

1.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

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

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

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而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清償期為86年9月30日;系爭2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清償期為88年5月4日等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依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既分別為86年9月30日、88年5月4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則系爭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01年9月30日、103年5月4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告為系爭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8年5月4日)均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均應認業已消滅。

3.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逾15年之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亦均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前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影本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6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曾於107年8月27日、110年1月25日實行抵押權,惟依序經原法院駁回、經特別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均應回復至未行使狀態,上訴人就黃運宏之繼承人黃淑婷所繼承黃運宏為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之該150萬元、250萬元抵押權,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實行而消滅等情,有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6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那只是黃淑婷部分,判決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屆滿前,其有何對原告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字號

抵押權利人

抵押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傅雪花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7334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6年3月31日至86年9月30日

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傅雪花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26172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7年12月7日至88年5月4日

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黃晨勳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7334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6年3月31日至86年9月30日

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黃晨勳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26172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7年12月7日至88年5月4日

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黃仁峻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7334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6年3月31日至86年9月30日

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29地號

黃仁峻

五分之一

楊地字第26172號

黃應昭

黃運宏

87年12月7日至88年5月4日

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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