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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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7日午夜0時20分許,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0之2號拿刀砍殺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重傷,並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傷害原告,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9,307元及精神慰撫金370,693元,合計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向被告挑釁,被告亦不願意事情發生,
怎可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診斷書、醫療費用
單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故
意砍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
係原告先向被告挑釁,被告亦不願意事情發生,怎可將全部
責任推給被告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
出醫療費29,307元,並提出被告不爭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307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因
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致受有右前臂裂傷(多條屈肌、尺神
經、尺動脈動裂,右手功能部分減損)、右膝裂傷(膝關節
破裂、股骨片狀斷裂、韌帶裂傷)、右肩及左臀裂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手筋萎縮,長短腳,右腳較短、細,身心非常
痛苦,自屬當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痛苦程
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370,69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公允。以上醫療費29,307元及精神慰撫金370,693元,
合計4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