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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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7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縣新
莊市○○街○○號2樓」,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有系爭支票1紙附卷,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因有上開事由,應再開辯論
。又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