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搗擺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另於98年6月間承攬被告系爭
房屋之搗擺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原告業已完成
上開二工程,惟被告尚分別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1,216元及5,5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16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
元,但伊於98年5月間並未與原告訂有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元部分,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並為認諾,就此部分,即
應認原告請求有據,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乙節,業
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及完工估驗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
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同法第167
條所明定。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
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
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為證明伊並未與原告訂有系爭安裝工程契約,雖
聲請證人 李明義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結證:伊現為被告
公司之營業專員,原告有於98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傳
真報價單及估驗單給伊,並在9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
這段期間打電話請伊把確認後的單據給原告,因為訂單上
的名字是伊,所以伊認為有義務跟原告接洽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證人李明義既為被告公
司之營業專員,且依其上開所述,系爭安裝工程亦均為證
人李明義與原告接洽,足認被告就洽談系爭安裝工程乙事
,確有授權李明義處理之意思。準此,李明義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洽談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未訂立系爭安裝工程
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則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其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應屬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承攬報酬46,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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