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其所有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加入原告之
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兩造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汽車
之車主,持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045-YQ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
告營業使用,而被告除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
爭汽車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自98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於98年7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告迄今仍
不予理會,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茲因系爭車牌及行照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民法及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045-YQ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依系爭
契約書第20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經原
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及行車執照,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自98年
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告於98年7月
31日(被告收受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亦置之不理,
足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及行照,亦屬可取,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