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
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参佰
参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被告己○○為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