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名為「粉光參」之偽藥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於民國96年5、6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4月14日前某日(參本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記載)」;第八行「成公路」應更正為「成功路」。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29日署授食字第0990011938號函(參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卷10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藥房負責人,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製造偽藥,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製造之時間、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李先茹 本案犯罪時間(96年4月14日前某日)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名為「粉光參」之偽藥1瓶,係被告製造偽藥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因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參本院99易字817號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