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99年度執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間「98年1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尚於前揭條文公布、生效前,然該條項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如前述,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本均得以易科罰金,則於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
7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依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