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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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33號異議人即相對人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因與拍定人甲○○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即97年執字第89502號違法執行,現正聲請再審,強制執行程序隨時有撤銷之可能,則執行費用新台幣7,500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拍定人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所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用,拍定人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8地號土地及其上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由第三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拍定,繳足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聲請執行點交完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無違誤,則依上開說明,拍定人甲○○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點交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拍定人甲○○主張因執行點交程序而支出換鎖費、憲警協助執行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7,5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亦經本院調閱99執聲字第2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點交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執行程序有被撤銷之可能而不願負擔執行費用乙節,惟查確定執行費用額與是否願負擔執行費用係屬兩事,況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假扣押債權人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間之訴訟,並不影響債權人 徐堃展 等人終局執行之執行程序,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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