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並由乙○○抽頭100元」之記載補充為「並由乙○○向自摸者抽頭100元,每圈抽頭300元為限」,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審酌其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未滿一個月,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惟上開賭具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