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9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958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則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就98年度消債核字第9584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所為之裁定,漏列聲請人為債權人,請准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之附件所示債權人確無聲請人,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前者係一外國公司,後者為本國公司之差別即知屬不同之法人格,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在卷可憑。是本院於98年4月30日為前開裁定前,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未完成分割,自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受營業情事存在。從而,本院前開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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