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毛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要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99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街口被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借予伊使用,「白毛」說這台車是他的,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99年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區○○○街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無訛。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自稱不知「白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4頁),顯見其與「白毛」之交情尚淺,衡以機車乃價值不斐之財物,果非有所交誼而可信任之人,一般人當不至貿然出借自己合法擁有之車輛,而自陷機車返還無著之風險,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是其見綽號「白毛」之人率爾將上開機車借予伊,此與一般借車常情相悖之情狀,應足以令其預見「白毛」所交付之機車非其合法擁有,而係來源可疑之贓物。況被告借用該機車時,未向「白毛」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車之權源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4至5頁),益徵被告向「白毛」收受上開機車時,對於該機車來源之不法已有所預見,是縱其對於上開機車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仍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職是,被告所辯上情,誠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機車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悛悔,竟再為財產犯罪而收受本案來源不明之機車,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收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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