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柒拾捌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3692號,應予更正),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78.93公克,空包裝重5.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壹科字第220023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至本案另扣案白粉1包(驗後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雖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6月30日調壹科字第220023441號鑑定書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惟該包毒品實係在案外人 郭俊瑤 皮包內扣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此部分事實,載明於95年度偵字第12480號起訴書可參。又案外人郭俊瑤遭查獲後,因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因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俊瑤既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足認上開在其身上所扣海洛因毒品,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在郭俊瑤施用毒品案下沒收該包海洛因毒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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