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⒉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6月2日函檢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輛面對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盧鄭秀鸞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以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過失情節,較被告為嚴重,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45萬元,有調解書1附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被告並坦承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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