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商標專用證明資料」之記載更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並補充證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員警為辦案所需,向被告 溫庭宇 佯稱購買手提袋,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GUCCI品牌商品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於98年11月5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在卷可參,員警既無買受仿冒商品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張貼於網路之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