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蔡惠如 被告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4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37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