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中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經隱匿劉中明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中明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為應受保障且應享有之防禦權,且案件卷宗資料係當事人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俾使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依前揭規定,就卷內與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如主文所示(警員密錄器畫面已附於警詢卷宗內);惟涉及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即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即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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