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告 李燕忠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睿智 即縱谷山水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274元(即積欠工資14萬6,980元、加班費3萬5,84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5,600元及資遣費5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請求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913=957)。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957元(計算式:957+3,000=3,957)。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