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20號原告 黃一婷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分別於調解程序中及訴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甲○○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112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調解成立而終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經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分別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該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而原告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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