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並未審酌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且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駁回再審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自非適法,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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