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瀠琦 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4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字號111年政測字第040200、0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各為213.88平方公尺、
318.72平方公尺,合計共53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4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字號111年政測字第040200、0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編號B-3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共455.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2,270元【計算式:6891.8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88元×4%×7年=16萬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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