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勳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4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BR000-Z0000000
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BR000-Z000000000(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手寫行程表、行動電話影像(預定住宿飯店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擷取畫面、雲端相簿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查聲請人本件所涉性相關罪嫌,係陸續於109至111年間,對相異4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甚且有對同一被害人再度犯案情事,尤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伊曾於國中時遭學長性侵害得逞,所以之後對於男性、女性有點模糊,都有感覺,至於為何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可能是個性或曾受過傷害,後來還有一種上癮的感覺,也不知道是否生病了,但伊自我感覺是正常的,也就沒有去就醫過等語,足知聲請人尚有病識感欠缺、性成癮等情形,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未曾有何就醫紀錄而足擔保其確實得藉由醫療方式以自我約束,倘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難認足達成防免聲請人重複為同一犯罪之目的,當猶有羈押之必要;末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均屬性相關犯罪,且被害人等斯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鑑於性相關犯罪之特殊性,及少年保護屬我國重要價值,要與公益緊密相連,故經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本院認維持對聲請人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固略以:聲請人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所涉罪嫌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年紀尚輕,復無前科,信經此次羈押經驗後,應無再犯之虞,尤其聲請人於法務部○○○○○○○○與身心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人員會談後,均經其等認屬得自行約束、精神正常之人,併經聲請人父親表示願予嚴加看管、帶同至身心科診評估、治療,甚至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倘繼續羈押,顯不利於其未來和解之履行,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聲請人仍有羈押原因、必要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關於聲請人前述業經認屬得自行約束之人乙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係獲復以:「旨揭被告之相關會談僅為在所情緒適應之關懷輔導,無涉自控、病識感等評估。」等語,有法務部○○○○○○○○112年3月22日東所總字第11224000870號函1份存卷可考,顯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其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當仍屬無據。
(四)從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必要均迄未消滅,而聲請人所執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復屬無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自112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其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