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8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宇詮與 陳清吉 之配偶 張暖宜 存有糾紛,遂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時19分許,前往陳清吉所經營之「寶島紅茶冰飲料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欲找張暖宜理論,見張暖宜不在場,又在該店之陳清吉不予理會,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先以腳及刀片(未扣案)毀損攤車招牌及內部支架後,續衝入該店內,手持該刀片作勢揮砍陳清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清吉,足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陳清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宇詮除本件起訴之恐嚇行為外,亦同時涉有毀損、傷害之罪嫌,並因告訴人陳清吉於偵查時撤回對於被告傷害、毀損罪嫌之告訴,偵查檢察官即就該等罪嫌為「獨立」之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就此所生之程序疑問:㈠就起訴合法性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
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被訴之恐嚇部分外,亦於相同時、地另涉有毀損、傷害之犯嫌,因其對象相同、犯意尚屬單一、行為亦有重疊,固應認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恐嚇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此為法律上之同一關係,非所謂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起訴之恐嚇部分,尚不受偵查檢察官就毀損、傷害之獨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本件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又被告嗣後固有揮拳之傷害行為,惟其並非持恐嚇所用之刀片揮砍告訴人,而應認該傷害行為並非恐嚇內容之實現,非實害犯吸收結果犯之吸收關係;又縱屬吸收關係,惟此亦屬吸收犯之法律上同一範圍,亦不影響上揭認定,一併敘明)。
㈡又就本院審理範圍之方面,應自檢察官是否起訴、起訴範圍是否擴張二方面為觀察:
⒈首按檢察官是否就被告之行為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者為準,是檢察官就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誤為「不起訴處分」者,僅屬檢察官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對於誤受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犯行是否據檢察官起訴之認定,仍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依歸。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經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與另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如均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偵查檢察官本應就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於本案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檢察官詎為獨立之不起訴處分,形式上固有未洽。惟就本件起訴範圍而言,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足認定檢察官僅就恐嚇部分為起訴,而未就傷害、毀損部分予以訴追。
⒉又起訴範圍是否擴張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始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是於本件中,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3、95頁),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不具追訴之程序條件,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指「各部均屬有罪」之情形,起訴效力亦無從擴張。
⒊是綜合前述,既傷害、毀損犯嫌未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明,且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起訴範圍,則傷害、毀損犯嫌部分,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亦毋庸就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以腳及不明刀具毀損上開飲料店之攤車招牌、內部支架,接續衝入該店內,手持不明刀具作勢欲揮砍陳清吉並大聲喝斥要張暖宜出來,接續出拳毆打陳清吉臉部」等語,就何行為係構成恐嚇行為部分,似有不明,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特定本案構成恐嚇犯行部分為「毀損飲料店攤車內部支架、手持不明刀具作勢揮砍」之二個接續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犯罪行為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於卷(見偵卷
第31至34、89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90至91頁),並有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7至71、99至103、105、10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中,明知告訴人於攤車之內,見告訴人陳清吉不予理會,詎以腳及刀片毀損攤車招牌、內部支架,致該招牌塌陷毀損,此有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顯示當下力道非輕,並展現一定之肢體暴力外,嗣被告直接進入攤車後方,以該刀片作勢揮砍告訴人,更係直接以其舉措顯露其將攻擊告訴人之主觀意圖。綜合上情,被告既以實際之舉措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並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本件所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相
同時、地,因同一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生之犯意,而接續為毀損飲料店攤車招牌及內部支架,續手持刀片作勢揮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張暖宜
間存有糾紛,遂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攤前,見告訴人不予理會,竟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而以毀損攤車招牌、內部支架,及持刀片作勢揮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而危害公共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所為甚屬不當。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95頁),可見犯罪所生損害業獲一定填補,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件被告恐嚇之手段、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刀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時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倘單獨存在,若非持用於犯罪,其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