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626號上訴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以「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82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2月22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020139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4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的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延伸平面具有減少摩擦力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第1項具有證據4所未能預期之功效,應具有進步性;證據4(單一滾動體)與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多數滾柱)間、證據4與證據6(多數滾柱)間,由於其間結構設計不同、所能達成的功效不同、及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故不得為技術內容之組合。證據
2、證據4、證據6三者的運動方式彼此間並不相同,且不能相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17行,可知證據2並無保持塊與延伸平面之間的空間關係或位置關係的揭露,系爭專利第4、5、6項顯應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沒有指明如何比對證據4說明書已揭露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等於90度、大於90度的技術特徵或是連結關係,是原處分與訴願理由有不明確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證據4所揭露的單一保持器與系爭專利用鏈結部帶動的保持器確屬不同的技術,且證據4所揭露的凹槽內壁面,在結構功效上也沒有與鏈結部產生出任何關連性,證據4無法與證據6結合,縱使結合也不會產生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間的夾角關係。因此,系爭專利之各申請專利範圍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4及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比較,證據4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兩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4及證據6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的發明構造,亦可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之功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與證據6之技術,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及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第2項已被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圖一及證據6圖一所揭露;第3項已被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圖二或證據6圖二所揭露;第4項已被證據2圖9及圖11所揭露;第5項、第6項已被證據2圖18、20所揭露。
又查系爭專利第2項至第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其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則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第1項與其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含第1、2圖)及證據4相較後,證據4於第9至11圖已揭示保持器2於圓柱狀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出未與轉動體1(即滾柱)接觸之平面,且於該平面與轉動體1間的空間界定出一凹部5、6,縱該凹部可供充填潤滑材料7在保持器2與轉動體1之間,亦無礙於證據4之包持面4具有偏離收容孔3之延伸平面部分,則其轉動體1包持面4接觸面當然減少,而能克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系爭專利所稱「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之發明目的;況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證據4既為有關長條帶轉動體用之保持器結構,且其滾動元件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滾柱元件,故該先前技術及證據4之組合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4及證據6相較後,證據6已揭示在供滾柱3容置之圓柱壁面間設有潤滑油室4之壁面形狀變化,而證據4於第9至11圖亦已揭示保持器2於圓柱狀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出未與轉動體1(即滾柱)接觸之平面,使其轉動體1與包持面4接觸面減少,而能克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系爭專利所稱「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分別由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4及證據6所揭示,且證據4及證據6既為有關長條帶轉動體用之保持器結構,且其滾動元件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滾柱元件,故系爭專利第1項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相較後,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滾柱保持器結構已考量到減少滾柱與保持部之接觸面積及延伸平面大於90度之設計,且證據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利用滾柱保持器之滾動運用,其技術領域近似,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2之保持塊表面為直線交叉狀、證據6為圓弧面,兩者配合結果即形成如證據4(第11圖)之保持器2收容孔3剖面圖所顯示之具有供轉動體1接觸之包持面4部分,及該包持面4具延伸平面之結構,亦如同系爭專利第1項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之結構,是上訴人主張此兩者間無法結合云云,亦非可採。㈣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圖1)揭示於兩側鏈結部間以次鏈結部13連結,雖系爭專利第2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2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圖2)揭示於用以容置滾柱16之保持部(151、152)的曲率半徑大於滾柱之半徑,證據4之包持面4的曲率半徑亦大於滾柱之半徑方能供轉動體1容置,雖系爭專利第3項為該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圖2a)揭示於兩側鏈結部5間以次鏈結部構件連結者,雖系爭專利第2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2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圖2b)揭示於用以容置滾柱3之容置空間的曲率半徑大於滾柱之半徑,證據4之包持面4的曲率半徑亦大於滾柱之半徑方能供轉動體1容置,雖系爭專利第3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9及圖11所示結構,僅為「保持塊」數量之變化,其所欲克服之問題並無不同,雖系爭專利第4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4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5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18、20(或圖11、12)所揭示,兩者所示結構並無實質差異,雖系爭專利第5項雖為該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5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6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20、21所揭示,兩者所示結構並無實質差異,證據2、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6項雖為第1項技術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第6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
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證據2、證據6配合結果之認定,昧於證據2、4、6無法結合判斷之點,且因證據2、4、6皆未揭露「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其推論所謂「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之結構」,亦未敘明其推論之過程,再就原處分對於證據2所揭露之保持塊是否具有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之說明前後不一等情未予指摘,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㈢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專利第1項存在有至少2個與延伸平面有
關的技術特徵,第1個特徵是各保持塊之兩側面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第2個特徵則是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惟依證據4之說明書內容與各圖式都無法得知是否存在著鏈結部,亦無法確認所謂的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位置,即使將證據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組合,亦無法確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如何推論出先前技術具有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的技術特徵,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及證據4相較中或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及證據6相較中,業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平面為證據4第11圖之剖面圖顯示其包持面4具延伸平面部分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專利特徵為證據4之包持面4之延伸平面部分顯呈直線延伸而偏離收容孔3所揭露,而其所形成之間隙可供潤滑材7儲置,此係由證據4第11圖揭露所得,是原判決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再者,如前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專利特徵為證據4:包持面4之延伸平面部分顯呈直線延伸而偏離收容孔3所揭露等情,另說明證據2之滾柱保持器結構已考量到減少滾柱與保持部之接觸面積及延伸平面大於90度之設計等事項,均提出足以證明前揭第2個特徵係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之論述,原判決嗣更詳論,相關證據組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事項,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提出足以證明前揭第2個特徵係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或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證據,直接以該第2個特徵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完成,逕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係依其主觀恣意判斷,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節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5之規定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另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4所以能確保滾
動體1可圓滑的轉動,主要係靠著潤滑材料7所提供的潤滑效果,未而提及藉由凹部減少摩擦力的功效,故證據4所設凹部(5、6)不具有系爭專利延伸平面之功效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係利用各保持部之延伸平面可減少摩擦力的功效,與證據4之凹部5可容納填料達成潤滑作用之功效完全不同,而系爭專利更能產生無法各自先前技術所推導或是預期的功效,且系爭專利與各先前技術之間無關連性,則原判決對於進步性之認定,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第(3)-(b)點之教示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