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永財 輔佐人 王晉亭
楊修 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10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82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2月22日以(100)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020139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6月
14日經訴字第100061004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證據4第9圖、第11圖中所顯示的凹部5、6,係向下挖空局部
而呈凹槽狀,做為填充潤滑劑之用,在功能上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證據4所不可預期之功效,應具有進步性:
⒈依據證據4第6頁第7行所載可知,該凹部設置是為了設置一
潤滑材7以達到充分潤滑滾動體1之效果。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並非挖空的凹槽以做為填充潤滑劑之用,參閱系爭專利之第9圖可知,若於延伸平面452的位置填充潤滑劑,則由於該處延伸平面之側面呈開放狀,故無法填充潤滑劑以達到潤滑的效果。進一步言之,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並不具有證據4所揭露之潤滑效果,相反地,其所具有之減少摩擦力功效,亦未於證據4所揭露,故兩者顯為不同目的之發明。
⒉證據4完全未揭露任何延伸平面,亦未提及藉由凹部即可以
減少摩擦力的功效,證據4之所以能確保滾動體1可圓滑的轉動,主要係靠著潤滑材料7所提供的潤滑效果。又依證據
4中所提到的凹部5、6可填充潤滑材料以發揮潤滑功效可知,其所揭露者係一可以填充潤滑材料之凹部,並非揭露其具有延伸平面,亦未揭露延伸平面具有何種功效、用途。觀諸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因此,縱使將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相結合,也僅能組合出在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的隔體15表面增設凹部的狀態,該種組合僅具有填充潤滑劑的功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延伸平面有減少摩擦力之功效。
⒊依據證據4第6頁第2行所載,從凹部5、6之存在來整體
看固定器2之嵌入邊緣部,由於壁面厚度較薄,較可適當易於變形而圓滑來嵌入可知,證據4所保持的是單一滾動體,其具有凹部5、6的壁面不能活動,其結構上也必須因應變形之可能性而設計較薄壁面,藉以在供嵌入轉動體時可以略為變形之用。系爭專利則是保持多數個滾柱使其同步運轉,系爭專利的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也不須因應變形之可能而使壁面較薄以嵌入滾柱。事實上,系爭專利藉由其鏈結部之可撓性,可直接將兩隔塊對掀,即可形成足以置入滾柱的空間,故保持部與延伸平面完全不需要變形,即可輕鬆置入滾柱。⒋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其隔體亦無需變形,其係藉由鏈結
部的可撓性使兩兩隔體間可供置入滾柱,故若將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相結合,將證據4中所指設置凹部來使壁面變薄,使其可適當易於變形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相結合,使得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具有凹部而使壁面變薄且易於變形之功效,此種結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延伸平面所能達成之減少摩擦力功效。
⒌綜上,證據4和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的結合,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延伸平面,也未揭露系爭專利延伸平面具有減少摩擦力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證據
4所未能預期之功效,應具有進步性。㈡證據4不能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無法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相結合。
⒈證據4未曾揭露延伸平面,亦未提及藉由凹部即可達成減少
摩擦力之功效。事實上,證據4之所以能確保滾動體1可圓滑的轉動,係憑藉潤滑材料7所提供之潤滑效果,已如前所述。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4間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亦無任何關連性,系爭專利與證據4間,在功能或特性上亦不相同且不存在關連性,故證據4不能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名稱及圖式,系爭專利係為一「同步運轉之
滾柱保持器」,其並非單純是一種適用於單一滾柱的滾柱保持器,而係多個滾柱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其於圖式中亦清楚且明確揭露多個滾柱運行之狀態,故系爭專利確實適用於多個滾柱之事實甚明,應無疑義。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同樣亦適用多個滾柱運行而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此在系爭專利的圖1及圖2中亦可明確看出。反觀證據4,其乃適用於單一滾動體的滾動體保持器,並未揭露多個滾柱同步運轉的技術,也無法同時保持住多個滾柱。再細察證據
4之各圖式中,僅能見其對於滾動體採包覆性的結構設計,完全未見其可適用於多個滾動體的設計,可證證據4確實係針對單一滾動體無誤。鑑於證據4(單一滾動體)與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多數滾柱)兩者間結構設計不同、所能達成的功效不同、以及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故單一滾動體保持器與多個滾動體保持器顯係無法組合,兩者既然顯屬先天上不相容之技術,自不得為技術內容之組合。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判斷,明顯有違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證據6與系爭專利同屬一種適用於多個滾柱運行而同步運轉
之滾柱保持器。反觀證據4,其乃是適用於單一滾動體的滾動體保持器,其並沒有揭露多個滾柱同步運轉的技術,也無法同時保持住多個滾柱。進步言之,細察證據4之圖式,其第1圖及第2圖可見具有保持一滾動體之實施狀態,證據4之各圖式中,則僅見其對於滾動體採包覆性的結構設計,完全未見其可適用於多個滾動體的設計。由此可證,證據4確實係針對單一滾動體無誤。因此,證據4(單一滾動體)與證據6(多數滾柱),如欲進行組合,由於兩者結構設計不同、所能達成的功效不同、以及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兩者顯係先天上不相容之技術,自不得為技術內容之組合,自不得結合證據4及證據6以為進步性審查之判斷基礎,而無從為進步性之審查判斷。
㈣證據2係一種中介軸承內、外環旋轉軸承環,該軸承環僅能
環繞中心進行自轉運動,故其滾動體係環繞一圓形的軌跡運動,其軸承環的形狀在任何時間皆為一圓形,其並不需要反覆連續變形,亦無需可撓性。雖然證據2所揭露的隔體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之阻隔部。惟證據2並未揭露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且其鏈結部非可撓性。證據4則僅適用於單一滾動體的保持器,而證據6則是一種可同步運動的滾柱保持器。證據4的保持器本身無法運動,證據6是與滾柱同步運動的滾柱保持器,證據2則是繞著中心自轉運動的軸承環,故三者的運動方式彼此間並不相同。且使用證據6的呈弧面的隔體,則證據2的直線交叉狀無法形成於證據6的弧面上,若使用證據2的直線交叉狀的隔體,則證據6的弧面即無法形成於證據2的直線交叉狀表面,證據2、4及證據6顯不能相結合,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自承證據2未揭露保持塊兩側面形成有保持部及延伸平
面,何以復據以認定證據2隔體上的三保持塊之保持部背對、延伸面背對、或保持部與延伸面上下對置的關係?況由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17行中對於其斜平面(inclinedwallsection)35,36,37,38,39,及40之定義可知,其僅揭露了平面可以形成保持袋(retainingpocket),充其量僅能說證據2揭露了呈平面狀的保持部,但確然沒有揭露延伸平面。由此更明確了解證據2並無保持塊與延伸平面之間的空間關係或位置關係的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5、6項顯應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應予撤銷。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存在有至少2個與延伸平面有關的技術特徵,第一個特徵是各保持塊之兩側面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第二個特徵則是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沒有指明如何比對證據
4說明書已揭露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等於90度、大於90度的技術特徵或是連結關係。原告依證據4的說明書內容與各圖式都無法得知是否存在著鏈結部,也無法確認所謂的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究竟在哪個位置。即使是將證據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組合以後,同樣無法確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如何推論出先前技術具有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的技術特徵,因此,原處分與訴願理由確有不明確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㈦證據4揭露的是單一保持器,其並未揭露出可帶動多數滾柱
同步運轉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則是同步帶動多數滾柱運轉的保持器,兩者所揭露的技術特點與功能並不相同。證據
4與系爭專利的差別也可從國際分類號(IPC)上得到佐證,例如國際分類號F16C,其子分類號中就明確區分出F16C-33/60是利用相互連接之元件所構成,如鏈,而F16C-33/51則是由不連接之元件構成。因此,證據4所揭露的單一保持器與系爭專利用鏈結部帶動的保持器確屬不同的技術。
㈧參加人試圖證明組合證據6與證據4已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但由於證據4是利用單一保持器帶動滾柱,沒有任何帶動同步運轉的鏈結部相關之技術內容或特徵。而且證據4所揭露的凹槽內壁面(參加人所稱的延伸平面),在結構功效上也沒有與鏈結部產生出任何關連性,證據4無法與證據6結合,縱使結合也不會產生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間的夾角關係。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4、43條,
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4、及證據6均未揭露「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各申請專利範圍應具有進步性。
㈩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起訴理由二略稱: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實有謬誤云云。證據4為一種滾動體用保持器,其導引本體的循環道中設有連續的轉動體,及讓其上下接觸面可露出並自由轉動並包持的轉動體保持器,其轉動體用保持器的特徵包含一收容孔可將上述轉動體壓入收容孔內,該收容孔之內周面設立有讓上述轉動體轉動並保持的包持面,且上述收容孔的上下開口側分別在上下交錯的位置形成凹部。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即說明書圖1、2所示,該習知之保持器10係於兩具撓性、呈長條狀之鏈結部11、12間,設數間隔等距排列之保持塊15,各保持塊15兩側與兩鏈結部11、12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13連結,該各保持塊15之兩側面係形成一上下對稱之圓柱面保持部151、152,該兩相鄰保持塊15之相對保持部152、151間係供容置一滾柱1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和系爭專利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比較:由證據4第9圖及第11圖顯示,該保持器在收容孔(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兩側的內周面,以上下交錯位置設置的凹部5、6形成六個線性連結的保持塊,各保持塊係形成有呈圓柱面的包持面4(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參照舉發理由書第9頁證據4圖式箭頭所指的延伸平面)。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的構造,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據上說明,證據4之技術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兩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發明構造,相同地,亦可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
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起訴理由三略稱: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誠屬謬誤云云。證據6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間隔器,間隔器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間隔器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和證據
6之組合比較:由證據4第9圖及第11圖顯示,該保持器在收容孔(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兩側的內周面,以上下交錯位置設置的凹部5、6形成六個線性連結的保持塊,各保持塊係形成有呈圓柱面的包持面4(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參照舉發理由書第9頁證據4圖式箭頭所指的延伸平面)。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的構造,又為證據6之先前技術。據上說明,證據4與證據6先前技術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發明構造,相同地,亦可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與證據6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四略稱:證據2、4及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誠屬謬誤云云。證據2所揭露之不具有撓性變形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長條形的邊之間連結數間隔排列的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各阻隔部係可分區為與滾柱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的延伸面,該延伸面與邊之夾角係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阻隔部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或二個保持部及延伸面。據前所述,組合證據4與證據6之技術,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及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㈣起訴理由五略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被系爭專
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證據6圖一所揭露;第3項被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圖二或證據6的圖二所揭露;第4項被證據2圖9及圖11所揭露,第5項被證據2圖18、20所揭露;第6項被證據2圖18、20所揭露,實有錯誤云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隔體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已被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圖一及證據6圖一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該各保持部之曲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已被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圖二或證據6圖二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隔體係由二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同一隔體之兩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呈背對。」已被證據2圖9及圖11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隔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已被證據2圖18、20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該隔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已被證據2圖18、20所揭露。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其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加限制描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及其所依附項目之技術特點,據前所述,證據4與被舉發案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4與被舉發案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與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起訴理由誠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證據4及證據6比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為一種同步運轉之
滾柱保持器,(為系爭專利在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技術內容「一種用於保持軸承滾柱的均衡保持器,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的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及證據4技術內容「揭示的轉動體用保持器雖為單顆設計,惟證據4的內容清楚地載明各轉動體用保持器係「連續的配設」,以多個轉動體保持器連續配設的形態來檢視,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的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及證據6技術內容「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比對,為其所揭露。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其係於兩具撓性而
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為系爭專利在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技術內容「依據證據2在圖1及圖7所揭露的內容,以及在說明書第3欄第1行起的記載,證據2揭示出呈長條形具有撓性的rims(邊)21,以邊21連結的數個連結數間隔排列的隔體23(crossbar)」;及證據6技術內容「滾柱保持器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的連結部5間連結數間隔排列的間隔器2」比對,為其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隔體間係用以容置
滾柱,(為系爭專利在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2技術內容「揭示roller(滾柱)24嵌入隔體23之間」;及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揭示滾柱容置在滾柱收容孔中」;及證據6技術內容「將滾柱容置在間隔器2間」比對,為其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各隔體係由二至數
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揭示各隔體23係由三個(圖9至15)至五個(圖18至21)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及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的第6圖至第11圖揭示,該保持器在收容孔兩側的隔體內側面,以上下交錯位置設置的凹部5、6形成五個線性連結的保持塊」;及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在圖1、2、4及5,均清楚揭示,各間隔器2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比對,為其所揭露。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各保持塊之兩側面
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11及圖12揭示,各阻隔部可分區為與滾柱24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即斜面37a、38a的上半段)」,及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在第9至11圖揭示,各保持塊係形成有呈圓柱面的包持面4」,及證據6技術內容「間隔器2與滾柱3的接觸面(即系爭專利所稱的保持部)為形狀與滾柱3相匹配的圓柱面狀」比對,為其所揭露。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及延伸平面」,與
證據2技術內容「及未與滾柱24接觸的延伸平面(即斜面37
a、38a的下半段)」,及證據4技術內容「及延伸平面(即由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而出且鄰接凹部5、6的平面)」比對,為其所揭露。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該延伸平面與鏈結
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12揭示,呈傾斜狀的「延伸平面」(即圖12揭示斜面37
a、38a下半段未與滾柱接觸的斜面)與邊21的夾角大於90度」;及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在第11圖揭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90度」比對,為其所揭露。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同一隔體之數相鄰
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11、11、14均揭示,在同一隔體的三個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及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在第9圖及第11圖揭示,於同一隔體的3個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比對,為其所揭露。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相鄰隔體之相對側
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4在圖7及圖12揭示,在相鄰隔體的相對側面的上下對角方向各具1或2個保持部及延伸面」;及證據
4技術內容「證據4在第9至11圖揭示,以多個轉動體保持器連續配設的相對關係來檢視,相鄰保持塊相背的兩側面係相對形成有呈圓柱面狀的保持部及延伸平面」比對,為其所揭露。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功能效果「系爭專利的技術特
徵較先前技術大約減少50%的接觸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與證據2技術內容「以斜狀的保持部與滾柱接觸(線狀接觸),相較於先前技術至少減少80%的接觸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及證據4技術內容「以包持面4與轉動體1接觸,相較於先前技術大約減少50%的接觸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及證據6技術內容「將位於中央的保持塊設為不與滾柱接觸的平面,相較於技術特徵較先前技術大約減少33%的接觸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比對,組合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組合證據4與證據6,以及組合證據2、4與6,均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與6揭露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㈡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4與證
據6之組合,以及證據2、4與6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茲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各隔體兩側與兩鏈
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為系爭專利在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在圖1揭示,各間隔器2兩側與具撓性而呈長條形的連結部5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比對,為其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該各保持部之曲率
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為系爭專利在圖1及圖2所揭示的先前技術)」,與證據4技術內容「證據4在第11圖揭示,於保持面4的曲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及證據6技術內容「證據6在圖2揭示,各間隔器2與滾柱3接觸的接觸面的曲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比對,為其所揭露。如前述的分析比較所示,組合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組合證據4與證據6,以及組合證據2、4與6,均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所界定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與6揭露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4與6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茲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該隔體係由二保持
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同一隔體之兩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呈背對)」,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9及圖11揭示,該隔體23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同一隔體23之兩保持塊同側面的阻隔部35~40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呈背對」;及證據4技術內容「揭示的轉動體用保持器雖為單顆設計,惟證據4的內容清楚地載明各轉動體用保持器係「以多個轉動體保持器連續配設的形態來檢視,兩保持塊同側面的包持面4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包持面4係呈背對」比對,為其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特徵「該隔體係由三保持
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18及圖20揭示,該隔體23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比對,為其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特徵「該隔體係由三保持
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與證據2技術內容「證據2在圖18及圖20揭示,該隔體23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為實質相同的均等設計」比對,為其所揭露。
⒋綜上,組合證據2、4與6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第5項及第6項所界定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及第6項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與6揭露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㈣證據4的第9圖及第11圖所揭露的凹部5、6的設計目的雖
是作為填充潤滑材料7之用,不過原告應當無法否認證據4於第9至11圖清楚揭示,保持器2於圓柱狀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出一不與轉動體1接觸的平面,並且於該平面與轉動體1間的空間界定出一凹部5、6,讓潤滑材料7可以充填在保持器2與轉動體1之間。證據4在第9至11圖所揭示由包持面4延伸而出且未與轉動體1接觸的平面,即為系爭專利所指稱的延伸平面,證據4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不與滾柱接觸的「延伸平面」之技術特徵。證據4利用延伸平面與轉動體1之間所界定形成的凹部5、6,能夠填充潤滑材料7而產生充分潤滑轉動體1之效果,以及證據4的凹部5、6設計更易於嵌入轉動體1之效果,證據4較系爭專利更具有功效增進之處,顯然不會影響證據4已經具體揭示由圓柱狀包持面4延伸形成一未與轉動體
1接觸的延伸平面之事實。㈤依據證據2、證據4及證據6的專利名稱、隸屬的國際分類
均為F16C,以及在說明書、圖式所具體揭示的技術內容,可以清楚顯示證據2、4及6確實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先前技術,原告認為證據2、4及6不能作為證據文件之主張顯為無據。依據系爭專利在說明書所揭露的先前技術(含第1、2圖)及描述或證據6,可以清楚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主要目的:「係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的技術手段是改良隔體與滾柱間的接觸構造。從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先前技術或證據6和系爭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將證據4所揭示呈上下對置的包持面4及延伸平面的技術手段,應用到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先前技術或證據6而獲得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以及解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等簡易之組合轉用,顯然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絕對沒有原告所稱先天上不相容的問題,因此,組合證據2、4及6確實足資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㈥證據4在第9圖及第11圖清楚揭示,與轉動體1接觸的保持
塊由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形成一未與轉動體1接觸的平面,將證據4在第11圖所揭示的圓柱狀包持面4及延伸平面,組合轉用到證據6的圖4或系爭專利在圖二所揭露的保持塊,即可清楚顯示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約等於90度的夾角關係,已經具體且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實無庸多加論述,被告的審查理由應無原告所稱欠缺明確性且理由矛盾的問題,原告的主張顯為無據,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
特徵,已為公開在先的舉發證據2、4及6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不具備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5月12日,被告於96年9月3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
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本件被告係以⑴證據4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⑵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6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⒈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
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各隔體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該各保持部之曲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
保持器,該隔體係由二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同一隔體之兩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呈背對。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
保持器,該隔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
保持器,該隔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
㈡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2係西元1964年12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ELF
CONTAINEDCAGEFORRETAININGBEARINGROLLERS」專利案,其係揭露一種自鎖式軸承滾子結構「SELFCONTAINEDCAG
EFORRETAININGBEARINGROLLERS」,係以不具有撓性變形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長條形的邊21之間連結數間隔排列的隔體23,隔體23間設有窗框22用以容置滾柱24,各隔體23之兩側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35至40),各阻隔部係可分區為與滾柱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的延伸面,該保持部與延伸面為一平面且與邊之夾角呈傾斜狀,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23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或二個保持部及延伸面。
⒉證據4係西元1988年8月3日日本特許廳之「昭000000000
」號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其係揭露在導引本體的循環道中設有連續的轉動體1,及讓其上下接觸面可露出並自由轉動且包持該轉動體1的保持器2,其轉動體1用保持器2的特徵包含一收容孔3,可將上述轉動體1壓入收容孔3內,該收容孔3之內周面設立有讓上述轉動體1轉動並保持的包持面
4,且上述收容孔3的上下開口(3a、3b)側分別在上下交錯的位置形成凹部(5、6)。
⒊證據6係西元2002年12月4日日本特許廳之「特開00000000
000」號公開特許公報,其係一種導引裝置,其滾柱3係在軌道軸10之滾動面滾動,該軌道軸10係配列有複數間隔器2及容納滾柱3之滾柱保持器,其中該間隔器2與滾柱3間設有可保持潤滑油室4,藉由連結部5將各間隔器2連結。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為一保持器10係於兩具撓性、
呈長條狀之鏈結部11、12間,設數間隔等距排列之保持塊15,各保持塊15兩側與兩鏈結部11、12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13連結,該各保持塊15之兩側面係形成一上下對稱之圓柱面保持部151、152,該兩相鄰保持塊15之相對保持部152、15
1間係供容置一滾柱16。⒌證據2、3、4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5
月12日),且均係滾柱保持器之相關發明,系爭專利亦係滾柱保持器之發明,證據2、3、4自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雖主張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不同,證據4及系爭專利確實屬於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且證據4為單一滾動體保持器,證據6與系爭專利為多個滾動體保持器,兩者既然顯屬先天上不相容之技術,自不得為技術內容之組合,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
⑴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參酌據一份或多份證據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案之發明整體。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若先前技術係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則先前技術之組合即非明顯。至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之技術領域,應考量彼此在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連性,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即IPC)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況而證據4為一種有關連續循環轉動體中之保持器結構,與系爭專利同屬在撓性護套中傳遞運動之機械裝置,其國際專利分類相同(IP
C:F16C),而為相同之技術領域,是原告猶執前詞而謂證據4與系爭專利為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即非可採。
⑵次按,先前技術文獻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
,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固非明顯,亦即無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之動機,則該發明即非能輕易完成。惟所謂先天即不相容係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或物質之化學作用不同,而於本質上相互悖離,則兩先前技術即無法相容,尚無從加以組合論究專利之進步性。反之,倘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同,自非先天即不相容。
查證據4係一種用於可摺動之軌道本體中的轉動體結構,並就該轉動體進一步說明其保持器結構,故其運用上可藉由若干單一滾動體保持器而形成一可摺動式軌道,此種數量上之加組實屬簡易,況證據4、6與系爭專利既同屬在撓性護套中傳遞運動之機械裝置,即無原告所稱結構上產生扞格之處,自無先天不相容之情事。
㈢證據4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含
第1、2圖)及證據4相較,系爭專利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先前技術之鏈結部11、12具撓性且呈長條狀)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先前技術若干滾柱27所容置之處;證據4之收容孔3),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先前技術之滾柱27;證據4之轉動體1),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對應於證據4之第9圖所示收容孔3具若干凹部5、6之側邊),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證據4第11圖之保持器2的剖面圖顯示其收容孔3具有供轉動體1接觸之包持面4部分)及延伸平面(證據4第11圖之剖面圖顯示其包持面4具延伸平面部分),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證據4包持面4之延伸平面部分顯呈直線延伸而偏離收容孔
3,其所形成之間隙可供潤滑材7儲置),同一隔體具若干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係呈上下對置(證據4收容孔3的上下開口側分別形成上下交錯的凹部5、6),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證據4之收容孔3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設二個凹部5、三個凹部
6,該等凹部形成數包持面4及延伸平面)。⒉原告雖主張證據4所以能確保滾動體1可圓滑的轉動,主要
係靠著潤滑材料7所提供的潤滑效果,未而提及藉由凹部減少摩擦力的功效,故證據4所設凹部(5、6)不具有系爭專利延伸平面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該先前技術因「該兩相對保持部152、151與滾柱16之軸面係呈全面接觸,致增加滾柱16滾動時之摩擦阻力,且產生噪音,而有待加以改良。」(見說明書第5頁),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專利之延伸平面是要減少滾柱的接觸達到減少摩擦力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證據4於第
9至11圖既已揭示保持器2於圓柱狀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出未與轉動體1(即滾柱)接觸之平面,並且於該平面與轉動體1間的空間界定出一凹部5、6,縱該凹部可供充填潤滑材料7在保持器2與轉動體1之間,亦無礙於證據4之包持面4具有偏離收容孔3之延伸平面部分,則其轉動體
1與包持面4接觸面當然減少,而能克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系爭專利所稱「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之發明目的。況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證據4既為有關長條帶轉動體用之保持器結構,且其滾動元件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滾柱元件,故該先前技術及證據4之組合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㈣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及證據6相較,系爭
專利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對應於證據6之兩側長條狀鏈結部5)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對應於證據6之間隔器2;證據4之收容孔3),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對應於證據6之若干滾柱3;證據4之轉動體1),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證據
6圖1之間隔器2可視為由三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對應於證據4之第9圖所示收容孔3具若干凹部5、6之側邊),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證據6圖2供滾柱3容置之壁面呈圓柱面狀、壁面間設潤滑油室4;證據4第11圖之保持器2的剖面圖顯示其收容孔3具有供轉動體1接觸之包持面4部分)及延伸平面(證據4第11圖之剖面圖顯示其包持面4具延伸平面部分),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證據4包持面4之延伸平面部分顯呈直線延伸而偏離收容孔3,其所形成之間隙可供潤滑材7儲置),同一隔體具若干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證據4收容孔3的上下開口側分別形成上下交錯的凹部5、6),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證據4之收容孔3其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設二個凹部5、三個凹部6,該等凹部形成數包持面4及延伸面)。
⒉證據6既已揭示在供滾柱3容置之圓柱壁面間設有潤滑油室
4之壁面形狀變化,而證據4於第9至11圖亦已揭示保持器
2於圓柱狀包持面4向上或向下延伸出未與轉動體1(即滾柱)接觸之平面,使其轉動體1與包持面4接觸面減少,而能克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系爭專利所稱「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已分別由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4及證據6所揭示,且證據
4及證據6既為有關長條帶轉動體用之保持器結構,且其滾動元件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滾柱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㈤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1行「Ifforceisapplied,thereta
iningwallsareflexed,topermitthepassageoftherollerinto,oroutof,thewindow.」則說明該保持器具有可供滾柱穿組及取出之撓性,顯證系爭專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技術特徵乃屬習知,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對應於證據2之隔體23之兩側係由三個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參圖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則對應於證據2圖12、13所示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35至40),各阻隔部係可分區為與滾柱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的延伸面,該保持部與延伸面為一平面且與邊之夾角呈傾斜狀,同一隔體之數相鄰阻隔部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23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或二個保持部及延伸面。該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滾柱保持器結構已考量到減少滾柱與保持部之接觸面積及延伸平面大於90度之設計,且證據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之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於實施上可撓曲穿置而形成一循環滾動(圖12),證據2之軸承滾子結構亦是藉由若干有滾柱保持器所形成一循環式滾動,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利用滾柱保持器之滾動運用,其技術領域近似。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鏈結部非可撓性,證據6則是一種可同
步運動的滾柱保持器,且證據2之保持塊表面為直線交叉狀、證據6為圓弧面,兩者間無法結合云云,惟查,證據4則是一種用於可摺動之軌道本體中的轉動體結構,並就該轉動體進一步說明其保持器結構,故其運用上可藉由若干單一滾動體保持器而形成一可摺動式軌道,此種數量上之加組實屬簡易,至於證據2、6之滾動體均為滾柱元件,則證據2、
6用以夾持滾柱元件之保持塊表面自會形成若干保持點以供滾柱元件容置,實質上,該等「直線交叉狀」與「圓弧面」之配合結果即形成如證據4(第11圖)之保持器2收容孔3剖面圖所顯示之具有供轉動體1接觸之包持面4部分,及該包持面4具延伸平面之結構,亦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之結構,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證據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各隔體兩側與兩
鏈結部(11、12)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惟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圖1)即揭示於兩側鏈結部間以次鏈結部13連結,則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為第
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限定「該各保持部之曲
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惟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圖2)即揭示於用以容置滾柱16之保持部(151、152)的曲率半徑大於滾柱之半徑,證據4之包持面4的曲率半徑亦大於滾柱之半徑方能供轉動體1容置,則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為該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各隔體兩側與兩
鏈結部(11、12)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惟證據6(圖2a)即揭示於兩側鏈結部5間以次鏈結部構件連結者,則在證據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
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限定「該各保持部之曲
率半徑係大於滾柱之半徑」,惟證據6(圖2b)即揭示於用以容置滾柱3之容置空間的曲率半徑大於滾柱之半徑,證據
4之包持面4的曲率半徑亦大於滾柱之半徑方能供轉動體1容置,則在證據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㈦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限定「該隔體係由二保
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同一隔體之兩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同一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呈背對」,證據2圖9及圖11所示之隔體部件具有三保持塊,三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35至40),各阻隔部係可分區為與滾柱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的延伸面(參圖12),該保持部與延伸面為一平面且實施上與邊壁(28、29)之夾角呈傾斜狀,同一隔體部件之數相鄰阻隔部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部件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保持部及延伸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9及圖11所示結構,僅為「保持塊」數量之變化而已,其所欲克服之問題並無不同,證據2、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限定「該隔體係由三保
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背對之位置,其延伸面係亦位於背對的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然該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18、20(或圖11、12)所揭示,證據2將隔體部件設具三保持塊,三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各別傾斜且呈上下對置的阻隔部(35至40),各阻隔部係可分區為與滾柱保持接觸的保持部及未與滾柱接觸的延伸面(參剖示圖21、12),該保持部與延伸面為一平面且實施上與邊壁(28、29)之夾角呈傾斜狀,同一隔體部件之數相鄰阻隔部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部件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保持部及延伸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18、20(或圖11、12)所示結構並無實質差異,證據
2、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雖為該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進一步限定「該隔體係由三保
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然該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圖20、21所揭示,證據2之圖20、21之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如106與107、或110與
111)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如108、109)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20、圖21所示結構並無實質差異,證據2、4、6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為第1項技術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然仍屬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4、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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