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張宙
被 告 林睿霖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被告張宙所簽發,由被告林睿
霖及洪秋美所共同背書,以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9月1日,票據面額為
新臺幣3,0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張宙、林睿霖對於原告提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洪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