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張宙
被   告  林睿霖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被告張宙所簽發,由被告林睿
霖及洪秋美所共同背書,以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9月1日,票據面額為
新臺幣3,0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張宙、林睿霖對於原告提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洪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