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瑪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
費合作社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按起訴程式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3月2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