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向萬泰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67,638元
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4年6月30日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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