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被 告 錢碧娟
周曼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碧娟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積欠款項
20,000元,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000元(計算式:1,20
0,000元+20,000元=1,22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錢碧娟
應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
付5萬元部份;請求被告周曼萍應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1萬元部份,均係一訴附帶請
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