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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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劉昭宝 (即 劉存養 之.相對人 劉政敏 (即劉存養之.相對人 劉政彬 (即劉存養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繳費收據16,642元,爰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