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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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95號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由被告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顯已逃逸,此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