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莊榮兆
紀丰富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海倫
汪尚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與相對人間之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65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莊榮兆於聲請狀中自稱其為科技發明家之專利權人,及將其部分債權轉讓與第三人 許榮棋 一千萬元或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顯見聲請人莊榮兆財力相當雄厚,尚非窘於生活及缺乏信用,足證聲請人莊榮兆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聲請人紀丰富已撤回本案上訴,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亦應不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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