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黃順利
連同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8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合併提起之訴訟,如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者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6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10之
執行債權金額4萬元、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
黃順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9號分配表次序4、及
次序10之債權應予剔除,並依各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4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50,896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欠47,3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