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阮榮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
原告為商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條款,顯係以文字
處理機器事先擬妥作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
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復
無其他管轄原因,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