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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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清輝
       李桂蓮
       李桂香
       李淑恆
       李淑貞
       李綉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後失效
,而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相
對人與聲請人被繼承人 李茂 簽訂之上開契約,有無效或不成
立之原因,且尚無法依據相對人所提用以證明上開契約存在
之意願書,即認有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聲請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該
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自形式上為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
,乃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認定無涉。則本件
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締結系爭契約,
買賣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以外,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意旨說明,本院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從而本
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難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有關管轄權
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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