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達祥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凱 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須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時,債權人就違約金始有請求權。經查,本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其提出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資料,均僅有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意旨,顯非得作為釋明與債務人間就借貸關係有約定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應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請求即就該借貸關係與債務人間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據,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