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全國棟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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