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文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何怡穎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