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芊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8年7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43,983元(其中本金為137,751元、利息為6,232元
)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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