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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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列「在基隆市
和平島橋頭旁之巷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和平橋旁之巷內」。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一列「業
據被告何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宗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何宗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橋頭旁之巷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通緝,於同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內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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