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接續搭載學生,枉顧乘客及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因其身體狀況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 曾得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前,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改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載送學生至基隆市○○區○○路二信中學,再至基隆市區載送學生至中正國中,又至樂利二街載送學生至建德國小,休息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至二信中學,載學生至市區,載送完畢後,又至二信中學,載學生至市區,休息至同日14時許,再駕車至二信中學,載學生至市區,於同日16時許,又至二信中學,載學生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174之16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志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復有呆滯木僵之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患有中度重要器官障礙(肝),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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