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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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被告吳崇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參,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30萬元及200萬元,並約定自9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貸款期數共為240期,惟被告自97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數繳款,依據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83萬4,413元、22萬3,383元之款項未清償,依約被告應分別依年息4.52%、3.665%按月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分配表及債權金額計算明細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