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亨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亨佑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下手竊得被害人 劉柏伸 、 許雅惠 、 顏王明 及 黃癸芬 所有皮夾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之金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竊得被害人等財物之舉動,而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實施,尚無分別評價為數個竊盜行為之必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劉柏伸部分之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並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劉柏伸、許雅惠、顏王明及黃癸芬 黃建賓 亦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