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 賴靜瑜 律師相對人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通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