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隆指定辯護人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7、551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NOKIA牌型號61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叄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及
SIM卡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得隆(綽號「 阿得 」、「 阿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得隆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已扣案)、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毒品予上開人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成功二路口拘獲,並扣得NOKIA牌型號6100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
A牌型號18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士良巫文政 、謝 振庭王信 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項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4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38號、100年聲監字第455號、100年度聲監字第46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57號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72-8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31-34頁)附卷可稽。而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亦供稱其每次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約賺取2、3百元(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準此,被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體個案中,因偵查機關之怠惰或疏忽,使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基於相同法理,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卻因上開公務員之怠惰或疏忽,而未積極調查,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此時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查:
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何 韋林 」及綽號「福特」之男子,並供出上開2人各2組行動電話號碼,以及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有被告100年
11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3頁反面),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宋玉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是被告主動供出,或是你們查獲相關資料提示被告後,被告供出?)「韋林」、「福特」是被告主動供出的。(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去查被告供出之上游?)因為被告講出的事證不是很明確,與我們所知有所差別,所以我們沒有再去追。(檢察官問:被告不是有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嗎?)因為被告講得不明確,所以我們沒有去查這個電話號碼。(檢察官問:「不明確」為何意思?)被告說韋林在四腳亭,但那應該是韋林的女朋友住在那裡,而不是韋林本人住在那裡,韋林是居無定所,所以被告所述對我們查緝無幫助」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供出上游,並提供警方得以透過聲請通訊監察等方式,繼續追查此等上游之具體行動電話號碼共4組,自屬供出足資辨別此等上游之特徵,僅因員警主觀上認被告所述事證不夠明確而未繼續追查,方無從因而查獲上游。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被告已具體供出足資辨別上游之資料,因員警未繼續追查使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100年11月7日販賣毒品予 謝振庭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有賣給謝振庭,第2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我沒空去找謝振庭,所以聯絡綽號「 長青 」朋友與謝振庭交易,他們交易有無成功我不知道,且謝振庭只有拿2800給我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2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其係將該筆交易轉介由「長青」販賣予謝振庭,後來交易其不知情云云(見同卷第147頁),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100年11月4日先以價金2800元販賣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謝振廷 ,但當時謝振廷沒有給我那筆錢,我讓他賒欠,後來100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我們約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我開車前往該址,謝振廷上車後,交予我之前賒欠之2800元,並要向我購買1公克2800元的安非他命,共給我5600元,但因為當時沒有帶安非他命在身上,在車上時,我們約好要謝振廷到基隆女中附近之85度C咖啡店等,並告知謝振廷我會請我朋友長青幫我跑腿,之後我們就分頭走了,但是後來謝振廷打電話跟我說他方才被警察前去盤查,所以我就打電話要我朋友長青不要過去那裡,之後100年11月7日晚上10時11分許謝振廷到基隆女中附近之85度C咖啡店並打電話給我,我對他說『我叫長青下去了』,所以長青幫我轉交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振廷。」顯有出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白,其分別於100年11月4日及同月7日共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振庭2次,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於100年11月4日之販賣犯行,就附表編號3所示
100年11月7日之販賣犯行則辯稱係轉介由「長青」與謝振庭交易,有無成功其不知情,且只收到第1次(100年
11月4日)販賣毒品之價金2800元云云,顯係否認100年
11月7日其係藉由「長青」為其跑腿交付毒品予謝振庭,其明知該次交易完成,其並於事前即收到價金之實情。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經前揭(二)1.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附表編號4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無前述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甚不足取;惟念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於審判中坦認全部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士 良、巫文政、謝振庭及 王信儀 ,所得各為1500元、1000元、2800元及2000元,總額共73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NOKIA牌型號61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型號18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均係用於與家人聯絡,均未用於販賣毒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購買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及編號3地點欄所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
(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227、55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相關卷證併入本案作為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及方式│價格(│數量│卷附相關證據│宣告刑││號││││新臺幣│││││││││)││││├─┼───┼───┼────────┼───┼────┼───────┼──────────┤│1│100年│基隆市│吳得隆以行動電話│1500元│安非他命│①證人 張士良 於│吳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6│立德路│門號0000000000號││0.3公克│警詢及偵查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日下午│二信中│,與持用行動電話│││述(100年度偵│年陸月。扣案之NOKIA│││5、6│學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字第5227號卷第│牌型號6100行動電話壹│││時許│,身分│之張士良聯繫,相│││56-58頁、98-│支(含門號0000000000││││不詳綽│約見面後,由吳得│││102頁)│號SIM卡壹張)沒收。││││號「五│隆親自於左列時地│││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哥」之│將安非他命出售予│││(100年度偵第│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人住處│張士良,並向張士│││5227號卷59-6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良收取價金150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100年│基隆市│吳得隆以行動電話││安非他命│①證人巫文政於│吳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26│立游泳│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0.2公克│警詢及偵查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日下午│池門口│,與持用行動電話│││述(100年度偵│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5時20││門號0000000000號│││字第5227號卷第│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分許││之巫文政聯繫,相│││109-110頁、第│324481號SIM卡壹張)│││││約見面後,由吳得│││116-11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隆親自於左列時地│││②通訊監察譯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將安非他命出售│││(100年度偵第│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予巫文政,並向張│││5227號卷111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士良收取價金1000│││)│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元。│││③被告於本院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問、準備程序及│以其財產抵償之。││││││││審理時之自白│││││││││││││││││││││││││││││││││││││││││││││││││││││││││││││││││││││││││││││││││││├─┼───┼───┼────────┼───┼────┼───────┼──────────┤│3│100年│基隆市│吳得隆以行動電話││安非他命│①證人謝振庭於│吳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7│基隆女│門號0000000000號│2800元│1公克│警詢及偵查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日下午│中附近│,與持用行動電話│││述(100年度偵│年陸月。扣案之NOKIA│││10時38│之85度│門號0000000000號│││字第5513號卷第│牌型號6100行動電話壹│││分許│C咖啡│之謝振庭聯繫,相│││80-84頁、第│支(含門號0000000000││││店│約於基隆市中山區│││114-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復興路統一超商前│││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見面後,先收取價│││(100年度偵第│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金2800元,約定於│││5513號卷86-8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得隆並告知謝│││③被告於本院訊│。│││││振庭,其將委託身│││問、準備程序及││││││分不詳綽號「長青│││審理時之自白││││││」之友人代為跑腿│││││││││轉交毒品,「長青│││││││││」果於左列時地將│││││││││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謝振庭而交易完成│││││││││。││││││││││││││││││││││││││││││││├─┼───┼───┼────────┼───┼────┼───────┼──────────┤│4│100年│基隆市│吳得隆以行動電話││安非他命│①證人王信儀於│吳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5│中山區│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0.5公克│警詢及偵查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日下午│健民街│,與持用行動電話│││述(100年度偵│年。扣案之NOKIA牌型│││7、8│28巷1│門號0000000000號│││字第5513號卷第│號6100行動電話壹支(│││時許│號王信│之王信儀聯繫,相│││155-159頁、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儀住處│約見面後,由吳得│││171-170頁)│SIM卡壹張)沒收。未││││。│隆親自於左列時地│││②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將安非他命出售予│││(100年度偵第│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王信儀,並另交付│││5513號卷第16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王信儀1000元,│││頁)│以其財產抵償之。│││││要求王信儀代為申│││③被告於警詢及││││││辦2張市價共約│││偵查中之自白(││││││3000元之易付卡,│││(100年度偵第││││││賺取當中之差價│││5227號卷第126││││││2000元作為王信儀│││頁、第147頁)││││││向其購買毒品之價│││④被告於本院訊││││││金。│││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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