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2號、第25210號,原審判決漏「第2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灌錄歌曲之重製之行為,究竟於何處灌錄乙情,經證人
陳志銘 於(原審法院另案98訴字第1542號)審判中證稱:「每次灌歌的時候, 陳西宏 都會拿灌好的機子給我」、「是公司拿機子給我,我再拿去換。」等語,可推知被告是在同一處所重製後,再將機台分送各個簽約店家,顯與證人 黃鐘董 審判中證稱:「應該是說高聯提供歌曲軟體給我們,至接到店家灌錄歌曲」之證詞不符,原審逕認定本件被告是直接至店家灌錄歌曲,而認定灌錄之重製行為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犯行,而逕以論定數罪併罰,然針對證人陳志銘上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漏未論及,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退步而言,縱使本件被告有至店家將歌曲灌錄至原先所設置
之機台中之事實,然審酌證人黃鐘董於上開案件審判中另證稱:「陳西宏有在負責高聯公司樓下倉庫軟體及內頁數量的管理,由陳西宏將內頁及軟體交給各機台主。」、「沒有密封(內頁及軟體),嘉義寄下來是整箱的,再由高聯分發給各機台主。」、「有一次是陳西宏在幫忙倉庫的人分發軟體及內頁給機台主。」等語,即可推知被告陳西宏等的確有先在高聯或振揚公司以反覆、延續實行方式重製一定數量之音樂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再將重製物(光碟)分送被告甲○○、乙○○○所屬之機台處,以便被告甲○○、乙○○○灌錄新歌至機台中,上情中對被告甲○○、乙○○○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灌錄歌曲行為,應僅屬 盧永強 、 涂煌輝 、陳西宏重製行為之一部,並與盧永強、涂煌輝、陳西宏等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角色,檢察官對於陳西宏等既已起訴在案,對於相牽連犯罪之被告甲○○、乙○○○自得追加起訴。
㈢綜上,被告甲○○、乙○○○、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基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係基於1個營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被告等人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惟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
告陳西宏經提起公訴及原審法院審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另案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及期間、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即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起訴判刑及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以,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之犯罪事實及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屬數罪併罰而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經原審詳予敘明,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乙○○○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即非允洽。
㈡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證人陳志
銘、黃鐘董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之證述,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上揭證述係證人陳志銘、黃鐘董之個人陳述,不論是否可採,均未敘及被告甲○○、乙○○○並非直接至店家灌錄歌曲,且證人黃鐘董之證言亦未指明被告陳西宏將重製物(光碟)分送被告甲○○、乙○○○所屬之機台處,以便被告甲○○、乙○○○灌錄至機台中之情節。則檢察官據上開證人陳志銘、黃鐘董證言推論被告甲○○、乙○○○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灌錄歌曲行為,應僅屬盧永強、涂煌輝、陳西宏重製行為之一部,並與盧永強、涂煌輝、陳西宏等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角色云云,並非足採。㈢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追加起訴為不
合法,自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高雄縣○○鄉○○村○○○街○○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885之21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均係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另案追加起訴)及陳西宏(另案提起公訴)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涂煌輝(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渠5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5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丙○○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丙○○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被告甲○○、乙○○○竟與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即被告甲○○、 張永豐 、 陳榮彥 、 馬康鑫 (上3人均另行追加起訴)、 林傳祿 及黃鐘董(渠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以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張永豐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附表編號1係由陳西宏代表高聯企業社為出租人名義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與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 李虹瑩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租賃契約;附表編號2係由被告甲○○透過被告乙○○○直接與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 曹彩治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口頭約定租賃事宜,擺放於李虹瑩及曹彩治經營之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臺主即被告甲○○及乙○○○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20、14228、303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2號、99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因認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歧異,乃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甲○○、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99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係以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於該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與其於本案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其論據。
四、惟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五、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另案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及期間、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即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起訴判刑及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職是,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之犯罪事實及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屬數罪併罰而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者,本案被告甲○○、乙○○○既非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或99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該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又不包括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在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曾對該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追加起訴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或追加起訴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如附表三或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則從形式上觀之,本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認與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或99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從而,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備註││││地點││出告訴之歌曲)│(偵查案號)│├──┼────────┼──────┼────┼──────────────┼──────┤│1│98年1月13日(租│李虹瑩所經營│每臺每月│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98年度偵字第│││賃契約日期98年1│之址設高雄市│6000元│、「力量」、「前途」、「行棋│25212號│││月1日~98年12○○○鎮區○○路││」、「女人」、「手中情」、「││││31日)│237之1號之「││迷魂香」、「我問天」、「愛情│││││二聖歌唱聯誼││爐丹」、「買醉的人」等10首歌│││││會」││曲。│││││││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心聲」│││││││、「打拼」、「女人心」、「大│││││││樹腳」、「愛情鎖」、「冷被單│││││││」、「愛無底」、「恨情歌」、│││││││「還是英雄」、「白色婚紗」等│││││││10首歌曲││├──┼────────┼──────┼────┼──────────────┼──────┤│2│98年1月1日~98年│曹彩治所經營│每臺每月│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行棋」│98年度偵字第│││2月28日、98年4月│之址設高雄市│5000元│、「女人」、「手中情」、「迷│25210號│││1日~98年5月4日○○○區○○路││魂香」、「後一站」、「我問天│││││238號之「小││」、「愛情爐丹」、「情難斷」│││││喬歡唱小吃部││、「買醉的人」等9首歌曲。│││││」││││└──┴────────┴──────┴────┴──────────────┴──────┘附表二: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店家)│查扣之物品│備註││││││(偵查案號)│├──┼──────┼─────────┼──────────────────┼──────┤│1│98年3月6日19│高雄市○鎮區○○路│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98年度偵字第│││時5分許│237之1樓李虹瑩經營│合約書2份等物。│25212號││││之「二聖歌唱聯誼會││││││」。│││├──┼──────┼─────────┼──────────────────┼──────┤│2│98年5月4日│高雄市○○區○○路│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臺│98年度偵字第││││238號曹彩治經營之│等物│2510號││││「 小喬 歡唱小吃部」│││││││││└──┴──────┴─────────┴──────────────────┴──────┘附表三: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被告陳西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備註││││地點││出告訴之歌曲)│(偵查案號)│├──┼────────┼──────┼────┼──────────────┼──────┤│1│98年1月10日(租│ 黃清英 所經營│6,000元│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女人心│98年度偵字第│││賃契約日期98年1│之址設高雄市││」、「愛你的日子」、「深情海│12120、1422│││月1日~98年12月│苓雅區和平一││岸」、「愛到最後」、「心茫茫│8號│││31日)│路147之1號││情茫茫」、「紅塵一場夢」、「│││││之「三姐卡拉││恨情歌」、「打拼」等8首歌曲│││││OK」││;丙○○或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行棋」、「女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後│││││││一站」等8首歌曲。││├──┼────────┼──────┼────┼──────────────┤││2│98年2月11日(租│ 蔡秋桂 、 潘玉 │6,000元│丙○○或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賃契約日期98年2│華所經營之址││「錯愛」、「行棋」、「女人」││││月11日~99年2月│設高雄市新興││、「我問天」、「手中情」、「││││10○○○區○○○路47││迷魂香」、「情難斷」、「後一│││││之1號2樓之││站」等8首歌曲。│││││「星之砂卡拉│││││││OK」││││└──┴────────┴──────┴────┴──────────────┴──────┘附表四:另案即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6號被告盧永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備註││││地點││出告訴之歌曲)│(偵查案號)│├──┼────────┼──────┼────┼──────────────┼──────┤│1│98年3月15日起~│ 劉德忠 所經營│3,500元│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98年度偵字第│││99年3月31日│之址設高雄縣││、「行棋」、「女人」、「我問│30339號│││(租賃契約日期98│鳳山市○○路││天」、「手中情」、「迷魂香」││││年4月1日~99年3│590號之「海││、「情難斷」、「後一站」等8││││月31日)│天釣蝦場」││首歌曲。││└──┴────────┴──────┴────┴──────────────┴──────┘